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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现象依然存在

  2007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2006年年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会议就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立法、社会保险法以及就业促进法的立法问题等内容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法研究会名誉会长关怀说,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能够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保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活动中,必须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放在突出的地位。

  关怀教授对我国目前的劳动关系进行分析后认为,从总体上讲,劳动关系是和谐的,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和谐现象。他指出不和谐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用人单位钻了劳动法律不够完善的空子,忽视职工的合法权益,任意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任意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拒绝为职工缴纳保险费;忽视安全卫生,从而频频出现工伤事故,损害了职工的健康;不为职工提供提高业务技能的条件,影响了职工业务技能的提高。这一系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霍起迈也认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他建议这一工程可以从三个方面作为突破口:

  首先,必须保证职工各项劳动权益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在构成、运行、处理等方面应当实行法制化。针对当前劳动关系的特点,国家应当在立法和政策上向劳动者倾斜,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并努力克服重立法、轻执法的问题。同时,还要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及时的矛盾缓解机制、安全的社会救助机制,才能改变目前劳动者的不利处境。

  其次,要坚持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民主型的,应当将民主的原则和内容引入到劳动关系中,实现劳动关系的民主化。但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为了实现职工对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只有真正落实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职代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重要制度,才能使职工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以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

  再次,要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用人单位具有天然的优势,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势单力薄,无法与用人单位进行抗衡。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才可以变无序的个体抗争为有序的集体协商,既可以增强维权的实效性,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是劳动关系在平稳有序的轨道上运行。

  就业促进法多个焦点值得关注

  在今年召开的两会上,就业促进法的相关问题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

  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的年会上,就业促进法也是大家讨论的一个焦点。中国企业联合会维权工委副秘书长赵国伟说,在就业促进法的起草和论证过程中,有以下焦点问题值得关注:

  在就业平等与反歧视方面,用人单位、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分别承担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义务与责任;如何处理劳动就业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中介组织、政府和劳动者等各就业关系主体的诚信约束机制;涉外就业关系如何处理等。

  赵国伟认为,基于就业关系的基础性和复杂性,以上问题仅是就业促进立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中比较突出的几个,但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关系到整个就业促进立法的顺利出台和有效实施,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劳动保障法研究所副教授胡彩霄着重谈了反就业歧视问题。她说,我国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歧视对待,在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就业歧视本身是对市场经济法治精神的一种违背,不仅侵害了广大劳动者平等的劳动就业权,而且也带来了社会稳定问题。法治社会要求政府为平等就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创造一个有利于平等就业的法律环境和空间,禁止就业歧视。法律保障是真正实现就业平等和公平的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因此,立法上明确什么是就业歧视,如何解决我国愈演愈烈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我们应当直面的新课题。

  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目前,关系着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据有关人士透露,按照国家立法机关的计划,劳动合同法有望在今年六月出台。

  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法研究会名誉会长关怀专门谈到了劳动合同法制定的一些问题。

  关怀教授认为,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定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他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对此我们应予以充分的肯定和赞赏。原因在于:

  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多元化的、性质不同的劳动力供大于求的严峻的就业形势,面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始终是弱者。劳动关系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关系,但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关系,即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弱势群体。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是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任意克扣工资、拖欠工资,成为屡见不鲜的情况。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应从立法上给劳动者以支持,从而构建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存在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问题。

  在国家立法机关征集的意见中,有的人认为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势必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误解。

  必须明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里提出的是“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支持和保护劳动者非法的要求。不可能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导致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事件的滋生。恰恰是明确提出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树立守法观念,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范畴中的单项法,是劳动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其立法宗旨应与劳动法相一致。既然劳动法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作为劳动法律体系的劳动合同法当然也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程延园则谈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难点。她认为,劳动合同法有以下立法难点:

  劳动合同法是否应该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用人单位能否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劳动合同立法是否承认口头劳动合同;如何保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劳动合同立法应该如何规定竞业禁止和培训协议等内容;经济性裁员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等。

  程教授最后说,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条件下,求同存异、寻求合作、共谋发展成为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共同利益。经济竞争导致劳动关系领域自下而上的妥协趋势,决定了劳动者整体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在融入竞争的同时,需要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法应该是促进竞争和保护劳动者的工具。

  如何避免和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全玉海从工作实践出发,着重谈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避免劳动争议的问题。他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单一用工的模式被打破,用工主体多元化,用工领域广泛化,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来调整、规范用工市场。

  全玉海建议,针对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应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化管理,推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尤其是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制定和完善各种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岗位职责、劳动报酬等具体内容,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容规范的劳动合同。

  针对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应逐步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和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以政府严把工程审批关及监督专款专用等方式来约束企业的经济行为。

  另外,针对目前最低工资保障等制度虚化,应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建议在必要时建立最低工资保证金账户。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劳务派遣等新生事物,应在调研的基础上尽早确立规范机制,避免单位钻法律空子。

  全玉海还认为,目前,企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各执法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进行综合治理。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排查,实时监控,有效预防隐患,妥善处理个案,控制事态,抑制发展,为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目前劳动关系中的突出矛盾及时提供准确、重要的信息资料。劳动监察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规企业,尤其是屡次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起到震慑作用。劳动仲裁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劳动合同,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坚持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据,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还应结合个案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企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用工规范化。

  全玉海还建议说,为了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该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目前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劳动争议过多地依赖仲裁及诉讼方式解决,无形中加剧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增加了国家的成本,不利于形成和谐的劳动环境。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是预防矛盾升级的积极方式,也是缓解仲裁、诉讼压力的重要途径。他说,要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过去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很少有人愿意接受调解。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对于双方仅就劳动报酬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这一规定对于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各企业应以调解委员会为平台,增进与劳动者的沟通,及时采取措施,以个案解决来起到教育员工、规范自身的作用,避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

  另外,还可以探索建立行业调解组织,继续推广成功经验,探索在行业、系统内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一步发挥行业、系统优势,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促进行业自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稳定的劳动关系致关重要,少一起劳动争议就是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加强对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牢固树立法治意识,严格依法办事,自己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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